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抗-131-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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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度聲字第3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軒(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因需照顧年事已高、定期洗腎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倘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經濟造成重大影響。又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請再酌予減輕刑度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得利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受刑人黃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11/01 113/02/20 113/03/14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 期 113/03/29 113/09/03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5/15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