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M-114-抗-13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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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 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依法 提起抗告,然嗣後於114年2月7日因病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定刑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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