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抗-13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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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程序,顯然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最鉅,均應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未通知受刑人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受刑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間開始後之民國112年11月11日另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113年5月29日起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原因及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㈣再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該案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認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宣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甚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執聲卷第59-63頁),足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罪,其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難謂重大,是否即能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受刑人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6、33頁),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該尚未確定之判決,能否用以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亦非無疑義。原裁定併援引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似嫌率斷。 三、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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