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抗-134-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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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昱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其中甲裁定編號1、2所示二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故甲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檢察官未審酌恤刑理念,逕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難認允當,原裁定亦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甲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乙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共18年8月,有上開裁定、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97年9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7年11月(即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抗告人所主張之結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⒋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編號1、2之罪早已依97年度執字第1 5751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完畢,若將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刑,則無庸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2之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然查,縱然扣除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甲裁定編號3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已如前述。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 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