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抗-135-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偉誠(下稱被告)協助 警方指認上手,十分配合,被告雖有3次通緝未到案之紀錄,惟1次對方撤告,2、3次係因被告當時在照顧母親不知道要開庭,被告有從事網拍及中古車買賣,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居所,請給被告交保或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羈押期間,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佐證,足為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3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自陳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特地至車站廁所變裝後,再前往案發地點著手向告訴人取款等情,可見其有刻意逃避執法機關查緝之喬裝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審判或執行而為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其無業且無收入,因欠款、手頭緊而實施本案犯行,除本案外其於113年9月間,另曾4度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語,可見被告若為求解決其經濟上之燃眉之急,實有反覆實施類此犯罪以求快速獲取金錢報酬之需,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但仍有保全被告日後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復因被告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解釋遭通緝原因,惟被告前確有未遵期須經通緝到案之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雖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另提及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原審裁定亦已說明上開事項均無從動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羈押並不影響被告委任辯護人之權利,抗告意旨稱收押至今無法請律師等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 予審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