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抗-13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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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 訴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9月9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羈押至今,但於113年11月8日羈押到期當天下午法院才開移交庭,實屬違法,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為被告親自承租,原裁定卻認定被告在暫居之日租套房遭警方拘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遭拘捕後手機亦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集團有所聯繫,故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實有不公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套房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持續匯出詐欺所得款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至9月9日,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33人,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數甚多,罪責非輕,將面臨重刑之處罰,而被告又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述於113年6、7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持續匯出詐欺所得款項,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的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法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手機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集團有所聯繫,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0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裁定准予羈押,有原裁定法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25至35頁)。足見本案偵查中羈押之2個月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於113年11月9日方為期滿。抗告人徒憑己見,認為本案偵查中羈押期滿之日應為113年11月8日,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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