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抗-13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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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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