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抗-13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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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柏凱 被 逮 捕人 蔡0純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知 悉親友遭員林分局違法逮捕,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原裁定法院未依法傳訊甲○○與被逮捕人蔡0純(下稱被逮捕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提審聲請狀」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提審被逮捕人,惟其上開「提審聲請狀」就被逮捕(拘禁)人之年籍資料僅圈選女性,其餘並未填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欠缺提審法第3條規定之應陳明事項,經原裁定法院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聲請人填載之時間、派出所、員警資料,本於職權查明被逮捕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聲請人所載之時間,遭聲請人所指之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原裁定法院經審查後,以聲請人雖於「提審聲請狀」記載被逮捕人因員警「涉性騷擾之機會(有前案紀錄)」,認為被逮捕人不應被逮捕、拘禁等語,惟被逮捕人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因被逮捕人已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而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而具有法定應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乃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案既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已毋庸審查提審之合法性要件,自無同法第8條第2項所定應予聲請人、被逮捕人等人陳述意見必要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未依法給予聲請人及被逮捕人陳述意見為由,認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非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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