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抗-13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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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所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遽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顯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此項裁定之主文,與其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者,參諸刑事訴訟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亦屬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宸郁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3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3年8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未就 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不察,猶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以原裁定併予定其應執行罰金1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且原裁定理由僅論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卻於主文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刑,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裁定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又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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