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HM-114-抗-14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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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陽(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雖檢察官認其無庸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略有失公允,且抗告人所犯等罪重覆性極高,並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腦動脈瘤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每逢天氣變化身體即痛苦不堪,日後尚有銀行法等案件需要執行,在監所內之空間高度擁擠之下,病情時好時壞,又前揭銀行法案件已經確定,希望能一起合併定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減輕刑度之機會,能早日回歸社會治療疾病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8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4年6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次)、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3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次)之犯罪,核其所犯罪質雖有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00年至102年、104至107年間,陸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秩序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末查抗告人雖執患有前揭疾病、需就醫治療為由,向本院聲 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就其所患疾病是否為重大疾病已非無疑,且依現今監所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其有何症候,應足以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此非本院得據以減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刑因素,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稱希望能與銀行法案件合併定刑云云,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轄檢察官另行請求,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其 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可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其函覆(原審卷第41頁),並無影響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  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附表⑥⑦誤載為106年1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83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原附表誤載為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2897(編號1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中地檢113執15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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