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抗-14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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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嘉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内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2年1月7日確定。經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被告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被告親自簽收該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内容支付賠償之證明 ,嗣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7日撥打被告之手機欲與 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調解内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准予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緩刑之宣告自112年1月7日判 決確定起算2年,於114年1月6日緩刑期滿。惟原審遲至114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44條第4項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内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12年1月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1月6日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有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即113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法院直至114年1月10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前案緩刑期滿日(即114年1月6日)之後,自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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