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財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4-抗-143-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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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邱芊睿 劉宣妤 陳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扣 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邱芊睿、劉宣妤、陳宇輝 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本件所涉之非法搶票設備,均在國外,非在我國境內,抗告人等透過設備及程式所搶之票種亦大多均為國外演唱會或演出,其是否有歸屬於我國管轄權亦有疑義。且受扣押人等3人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所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無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各於200萬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之理由無非略以「三位共同被告所涉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所得分別至少為200萬元」等語,並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任何說理,且未提及何以有扣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應就抗告人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200萬內之範圍內應予扣押,顯有法律、事實認定上之違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另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非抗告人邱芊睿名下之財產,係受扣押人邱芊睿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罪所得概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無法達成保全目的,足證無扣押必要。本件不應准許扣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為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行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本案係透過縝密規劃及成員層層分工進行,以抗告人邱芊睿為首(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負責販售票券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並分配集團內部利益;由抗告人邱芊睿提人頭資料,供抗告人劉宣妤、陳宇輝等工程師在購買票券期間使用程式大量搶票,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在偵查中可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因而,本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審法院應有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等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經由聲請人報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帳戶、財產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等供述筆錄(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358萬5,217元,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告人等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等所有分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各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㈢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所 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200萬元,並無扣押之必要。且原裁定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任何說理,且未說明何以有扣押之必要,即逕認應就抗告人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於200萬元內之範圍內應予扣押,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而偵查階段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證據之蒐集本屬浮動狀態,抗告人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繳)抗告人等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難於本件聲請扣押之程序逕行論斷。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附表財產(帳戶)作為抗告人等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等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謂可採。 ⒉抗告人邱芊睿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 ,非其名下之財產,係其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罪所得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無法達成保全目的,無扣押必要等情。查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聲請人已釋明該車輛均為抗告人邱芊睿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如抗告人邱芊睿駕駛上開車輛車禍出險情形),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僅以登記名義 用以認所有權人之唯一或主要之依據,而由抗告人邱芊睿就該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也不能排除其係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 表所示其等之財產,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