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抗-14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陳依伶律師」印文,觀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賴麒安(下稱被告)利益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隨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逮捕並羈押2月已受相當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 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又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可見其極易因外在壓力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被告因有外在壓力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