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抗-146-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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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