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4-抗-14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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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云云,係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際上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完全和不法詐欺集團斷絕聯絡,且也無法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欺車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至判決確定這段期間,也熟知面交詐欺車手乃是詐欺集團的代罪羔羊,所以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因為其罪刑罰責如此之重,根本不符合法律上比例原則以及金錢效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5年、109年、113年間,雖因他案經發 布通緝,但被告所犯這4案都是自行通知警方到案自首,懇請調查被告所說是否屬實。又被告所犯這4罪都沒有被法院裁定具保,僅在96年6月之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應足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 後,以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的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斟酌被告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云云,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是為確保之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1.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審判結果,依被告所為之自 白、告訴人吳俊雄之證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   犯行,而於114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3.酌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 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與被告自稱已經與不法詐欺集團斷絕聯絡、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被告其他遭通緝之4案都是其自行到案自首等情無涉。況本案嗣經原審判決後,尚可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確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至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係原審就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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