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抗-148-202503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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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永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永峻(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向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報到,表明爭取易科罰金的權益 ,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多次,均無就本人所提刑事聲 明異議狀理由五回應說明,故認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義務,有裁量行使之瑕疵,地院刑事裁定提出檢察官所列之執行筆錄等情節縱然屬實,應屬二事,卻又以此執行筆錄稱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前後差別難認公平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10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113年執字第18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99年所犯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上開3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非累犯,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義務等語。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不成立累犯,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怎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抗告意旨陳稱陳述意見與執行筆錄應屬二事,原裁定以執 行筆錄認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公平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院酌 以本案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已將抗告人陳述希 望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意見記明於筆錄(原裁定附件二) ,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 決,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 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抗告人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 原裁定附件三),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科罰金理由,並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指揮執 行命令發監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原裁 定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9 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即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 (原裁定附件五)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