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抗-14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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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柏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抗告人覺得 過重,提起抗告,請重新賜予最適當之刑期,以利抗告人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刑期(拘役10日、50日)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拘役60)以下,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屬寬待受刑人之刑期,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何違背罪責相當及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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