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抗-150-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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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正仁(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狀(綜觀該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前未收受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 容,故無法提出上訴。抗告人在收受判決書前即入監服刑3個多月,以及協和派出所警員到抗告人家中進行逮捕,依通緝犯處理並另作筆錄,程序皆不合法。又車牌懸掛乙案,經查證車牌係嘉義人失竊之贓車,係翁燕彰之父竊取,原車主未曾向抗告人提告;且抗告人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對113年執緝冠字第1926號案不服申請上訴狀」,然該書狀亦同時載明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復觀該書狀所載,足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94號(上訴駁回)114年1月21日之裁定不服而欲提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應係對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9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世貿天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潘○○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5月3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5月23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主張其入獄前未曾收到判決書, 故無法提出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案112年11月27日警詢、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均向警員及檢察官陳明其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見113偵2425卷第15、101頁);於原審113年4月22日審理時,向法院所陳明之戶籍地同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於審理當日已當庭告知抗告人將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宣判,而抗告人之戶籍地迄今未有更動,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審乃按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上開判決書,且該判決書業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指摘其未收到原審判決故無法提出上訴,入獄服刑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竊取之車牌同屬贓車及量刑過重等節云云,均係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抗告人所提上訴既已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