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抗-151-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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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