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財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抗-152-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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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建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 聲扣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建德(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32、36733、36734、36735、51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抗告人販售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獲利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5117元,對此數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並業於同年12月27日繳回全數犯罪所得3萬5117元。則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核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抗告人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對抗告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已無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執行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原聲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22萬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4萬元)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檢附之卷證,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犯罪利得,將來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並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性,且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抗告人等情,均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於22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此經本院審閱聲請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確認無訛,是以原審法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嗣後於起訴書中所載其犯罪所得為3萬5117 元,抗告人已繳回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應認已無日後無法沒收或追徵、追繳之風險,而欠缺扣押必要性等詞置辯。惟抗告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檢附之抗證1附卷可稽。然抗告人涉犯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究係為何,係承審法院審理時應予調查審究並予以釐清之實體判斷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僅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重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雖抗告人稱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5117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240號收據為憑,然承前所述,本件實際犯罪所得既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抗告人所繳回之數額是否為全部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倘遽行解除扣押,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財產,恐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仍有扣押、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22萬元範圍內之存款餘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