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抗-15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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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書凱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單親一人照 顧二個小孩,請法院高抬貴手,是否可改為服勞役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報且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之地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57、251、261頁)。參諸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核與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誤,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277頁)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確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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