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5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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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英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英修(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D裁定)   ,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9年7月等情,有 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A、B、C、D裁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前述「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A、B、C、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確定之罪(即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7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該日之前所犯。A、B、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各該裁定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月1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18日、D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28日)之前。是A、B、C、D裁定各自定刑基準日之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認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侷限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准許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應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8年2月27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A、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即108年2月27日之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規定;僅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即108年2月27日之前所犯。抗告人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定型基準日   ,逕行剔除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 編號2至10之罪、C裁定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抽出,而與D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A、B、C、D裁定之刑期為19年7月,與刑法第 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202號解釋所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抗告意旨指稱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B、C、D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681字第1139020983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失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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