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抗-155-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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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03 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毅(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主要無非係以其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屬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為各次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未生重大實害,且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矯治、教化層面、而非科以重罰,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判決時間,係介 於111、112年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此與時間有關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予以觀察,有所未當等為由,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等法律規定、法理,及其自述之實務上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等情,指摘原裁定就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未當,為利其早日出監返鄉,侍奉年邁之母親,請求改為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然查,有關受刑人抗告內容其中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非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內容所指其是否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業已顯現在卷內而堪認已為原裁定所斟酌,而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該案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尚難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受刑人徒以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初次違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自述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可憑採。至受刑人上開各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本均非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受刑人以其各次所為並未造成其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實害為由,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亦無可採。另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投標之2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1罪(共計3罪),前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102年,後者則為109年12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2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次之犯罪時間,間隔數年之久,且前揭各編號之行為態樣互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間,難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而此部分之判斷,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分別或於同一案件中經起訴及法院之判決時間,尚屬無關;受刑人片面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係由檢察官分別起訴判決、且判決期間相近為由,指陳原判決未就其與時間有關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予以觀察,難謂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云云而提起抗告,難以憑採。而本院兼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及抗告意旨所述之刑罰矯正、教化功能等情,認為原裁定依其職權行使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受刑人上開抗告內容,依本段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結果,受刑人之抗告內容俱未依法指陳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量酌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原裁定誤繕為09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註:指本編號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