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M-114-抗-15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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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偵查 、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且上手張錦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起公訴,抗告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審亦未就此為相當之調查,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徐盛洋,證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陪同抗告人駕駛車輛至上手張錦池租屋處外拿取毒品情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 判決理由欄三㈡2、詳述:「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抗告人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抗告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則張錦池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係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寬、鄭弘昇犯行之「後」,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張錦池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令張錦池另案犯行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外,張錦池現已無其他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張錦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徐盛洋,惟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無時序上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傳訊證人徐盛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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