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4-抗-158-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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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抗告人)前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方星淵(下稱承審法官)表達之個人立場、態度及用詞,充分顯示其對案件已有預斷,無法使法院成為公正第三方以進行後續實體審判;承審法官於當事人未做任何陳述前便詢問是否考慮提供上手、多次告知偵審自白可以減刑等語,強調認罪可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可以刑法59條減刑等方式誘導抗告人認罪,其所述均已錄音,顯示承審法官花大量時間重述減刑,對抗告人已具有罪之心證,承審法官更補充「我59就沒辦法幫你」、「你認為你能夠說服另外二位法官」、「要不要都是你的權利」,牽強合理化法官之所謂提醒當事人等言詞,使抗告人感受強烈壓力,令人無法接受;再承審法官不斷強調當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檢方立場相同,實難令人相信承審法官會以公正立場審理案件。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既然無法公平公正,原裁定對其誇張行為做出過度善意之解讀,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能獲得公平審判之機會云云。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免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 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正當理由。其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第三人所具備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尚無從完全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惟依原審法院調閱該案準備 程序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全文內容,經本院審閱結果,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主張該案係屬誘捕偵查、陷害教唆而應為無罪,承審法官除向抗告人曉諭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上手、刑法上自白認罪等相關減刑規定外,並向其解釋關於陷害教唆之構成要件及最高法院關於類似案件之法律見解等情,且亦有詢問抗告人為何認為該案屬於陷害教唆,並讓其完整陳述意見,公設辯護人亦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實質否認犯行之無罪答辯,有前揭勘驗筆錄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30頁),足徵抗告人之辯護權已受合法程序保障無疑,並未有藉勢要脅強逼抗告人認罪之舉,更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抗告意旨另以承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我59就沒辦法幫你」、 「你認為你能夠說服另外二位法官」、「要不要都是你的權利」,造成抗告人心理壓力云云。惟查法官依職權本應就卷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並依當事人於法定程序上所應有之權益如實曉諭,尚無從因承審法官依法告知抗告人之權益後,因抗告人之主觀誤認法官要其認罪,即任意指摘承審法官有所不公,且開庭之訊問進度、方式,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無從就法官關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合己意,即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經核本案抗告人既有公設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有前揭勘驗筆錄全文可參,難認承審法官就其執行職務上,有何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或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處。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經原裁定善盡訴訟調查義務,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綦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仍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