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4-抗-16-202501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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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 度執字第1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本件 所犯等罪,僅係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完全是聽從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所為,再將贓款另行轉交,對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之多寡均無置喙餘地,與詐騙集團擔任幕後策劃者或實際以話術實施詐騙、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惡性甚輕,並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另抗告人所犯罪行多集中於民國111年9至10月間,犯罪動機、目的、類型及態樣大致相同,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之侵害加重效應遞減,懇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使抗告人得以重新回歸社會,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編號1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2年2月、編號4曾定應執行1年4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再減輕其刑度3年10月,與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9月互為比較,本件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不可謂不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 車手之犯罪態樣,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共計20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尚稱密集,另原裁定關於本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無意見,此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33頁)。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均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有何量刑過重等疏失,經本院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3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3罪)、1年4月、1年3月(3罪)、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6次) 111年10月8日 111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10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148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執7085 臺中地檢113執606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177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