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抗-160-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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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