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抗-16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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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宇(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不服合併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要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 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之「是(請求聲請定刑)」欄勾選並簽名捺指印。勾選欄上方並以粗體字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且該聲請書已說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聲卷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已克盡曉諭之責,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詢問受刑人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因而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受刑人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自無許受刑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向本院提起抗告,以不要定刑,希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可以易科罰金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28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48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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