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HM-114-抗-16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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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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