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6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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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憲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憲鳴(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案所有刑期以未合併來算是6年10月,如果以裁定書來看編 號1至4為1年10月、編號5為1年8月、編號6為1年3月,加總為4年9月,定刑後為4年整,前者減掉2年10月,後者減掉9月,由此看來減刑程度是未達二分之一,抗告人想說的是編號4至6由南投地院2個股別及桃園地院1個股別進行判決,也就是3位被害人個別做判決,所以有3個刑期,為何同法院同股別有好幾位被害人同時進行審理判決的話,合併下來刑期都超過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而不同法院判決後進行合併定刑,減刑的比例少那麼多,當時如果編號4至6的被害人都於同法院同股別進行判決,是否結果會有不同。例如①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正字第200號,被害人眾多,各判決1年多,加總達10年初,合併為2年10月;②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8罪判決1年2月至1年8月間,合併為2年1月;③112執更助丙字,1年3罪、1年1月4罪,加總7年多,合併1年11月,一樣的詐欺罪名合併起來的比例,是否與本件定刑下來的刑期落差許多。  ㈡本件當時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是因誤信網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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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分次犯案之想法,且得知觸犯刑法時都配合調查審理,對於被害人部分需等執行完畢回到社會工作賺錢,才能分期支付補償,抗告人能理解被害人感受,但相較於其他案件,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且無犯罪所得,目前也因為這些案件服刑中,抗告人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且家中尚有雙親、妻子及子女等待抗告人回家。另外113年度司付移調字第36號違抗告人所犯案件之一和解筆錄,雖無當庭賠償,但被害人願意給抗告人機會,賠付時間或許需要拉長許多,但這樣子的被害人就算抗告人未拿到一分錢,抗告人也是願意去賠償,無奈礙於刑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抗告人會通知被害人請她再等一些時日。再觀抗告人所犯非殺人、強盜、性侵、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應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故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在110年1月至7月間,因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並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平等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刑期漫長導致與家人孩子間有所距離,在他們剛要懂事的年紀自己能當個好父親陪伴他們成長,並讓年邁雙親不再憂心,並努力工作分期清償被害人及照顧家庭,希望各長官能在此案定應執行刑上重新審理,量以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執畢)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6日至 110年01月07日 110年02月05日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8日 110年0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02日 110年07月05日至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桃檢113年執助字第358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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