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抗-166-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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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關於附表編號 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範圍:本件檢察官已於抗告書案由欄內明示僅就「原裁 定關於附表編號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只限於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其餘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並非抗告範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憑,惟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就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具狀更改意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頁),則受刑人於原審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受刑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妨害秩序2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受刑人行使選擇權而撤回請求,然附表編號5、6部分,乃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應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撤回定刑之請求,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乃屬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之範圍,原審未察,逕將附表編號5、6應予定刑部分,連同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容有誤會,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與該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亦即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已就上開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上開4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部分),已分別不得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駁回檢察官之全部聲請,固非無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因前述五、㈠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得再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已如前述,則本件縱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僅係不得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換言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縱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仍得就上開2罪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檢察官合法聲請之附表編號5、6部分,仍應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見及此,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由,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逕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尚有 未合,是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 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5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6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