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HM-114-抗-167-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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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