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抗-1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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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刑期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刑期合計20年7月,全案刑期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等。對此,抗告人所為漠視法規的存在,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抗告人因自幼喪父,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係家中獨子,並於民國110年育有一子、於113年家添次子,現均由母親及妻子撫養,請求給予抗告人再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7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3年4月+1年4月=4年8月),是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113年8月13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於裁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南投地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9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為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不低,且抗告人犯罪期間自106年5月至7月間,次數頻繁,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等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是原裁定就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裁定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原裁定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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