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抗-17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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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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