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價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72-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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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東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查檢方扣押並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無非認為本案車輛乃屬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云云。惟本案車輛之車主並非抗告人,乃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此有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可稽,因此本案車輛顯非抗告人所有,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次,依據檢方起訴書所載内容,也未具體指出本案車輛本身,與抗告人所涉犯之犯行有任何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存在,且檢方證明抗告人涉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亦僅係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而非本案車輛本體,況且抗告人自始均否認犯罪,更無從證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㈡再者,縱倘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使用,然依據本案車輛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所載,本案車輛乃係案外人黃沛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於108年3月28日領牌等情,故可知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28日即取得本案車輛。惟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然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怎可能會是抗告人於110年6月份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縱檢察官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聲請,惟依據條文內容,係指對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其構成要件應限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及「無合理來源」,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抗告人係何時參與犯罪組織,更遑論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本案車輛購入資金來源乃係向永豐銀行聲請貸款,也顯非係無合理來源。檢察官顯未具體舉證說明本案車輛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原審卻逕率准許檢方拍賣之聲請,無疑對抗告人或案外人黃沛慈之財產權侵害甚是嚴重,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經拍賣本案車輛之拍賣價恐低於市場價格,縱然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更難保日後抗告人經無罪判決宣告,而取回之拍賣所得價金後,能以相同價格買回本案車輛。況且在未宣告抗告人有罪並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前,倘准許拍賣本案車輛,本身即有未審先判,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拍賣聲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1條第1、2項亦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本案車輛係警方偵辦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而扣押在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本於最有利於抗告人或被害人處置之原則,認有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裁定本案車輛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等旨,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並提出本案車輛 之保固合約書、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等文件為據。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開的車是在誰名下?)洪婉玲的媽媽。」、「(洪婉玲的媽媽黃沛慈是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做魚市場,臺中的魚市場,在哪裡我不曉得。我跟黃沛慈說我要買車,他就說一人一半,我出新台幣(下同)170、180幾萬的頭期款,後面的分期一個月2、3萬,由黃沛慈繳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1頁),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洪婉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你名下嗎?)我母親黃沛慈名下。」、「(車子何時買的?誰出錢買的。)(不語)(不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190頁),復於111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頭期款誰繳的?)我先生跟我媽媽一人負擔一半。我先生那一半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第557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購車發票、汽車貸款契約書,發票記載收受金額為203萬元整,汽車貸款65萬元,則總車價為268萬元,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所稱其出170、180萬元之頭期款(約佔總車價之63%~67%),則本案車輛之餘款88至98萬元由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之母親黃沛慈負擔(約佔總車價之33%~37%),本案車輛之價值顯然有相當大之比例由抗告人取得,是本案車輛有相當理由認係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沛慈名下,實際上仍由抗告人支配掌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顯見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仍得擴及被告之其他財產。本案車輛之價值當中既有相當大之比例為抗告人所有,業據本院論斷如前,縱抗告人所辯本案車輛係訴外人黃沛慈所有等語部分屬實,然因該車為一整體財產,無法隨意切割,是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得以扣押本案車輛之方式為之。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係自110年6月份起,而本案車輛早在108年3月即購得,均非屬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抗告人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而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未審結,再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抗告人所使用乙情,則該車輛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原審法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抗告人或訴外人黃沛慈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均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 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