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7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