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抗-17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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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戴家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家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第4點中有段看不明白如下:「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線」,想請問是否能用白話文來解釋;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為何還有罪等語。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在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定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是否應予併罰而提出質疑;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戴家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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