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7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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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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