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79-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