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抗-18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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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承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傑(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罪均為強盜罪,所擔任角色係聽從指示之最底層人物,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取財行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12日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節、方式、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相同,無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法益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且抗告人應執行刑不宜超過原裁定附表各罪之中位數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3月,然裁定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象徵性減去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未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需撫育2歲之未成年子女,且雖無犯罪所得仍願賠償被害人,顯非良知泯滅之人,教化更生之可能性極高,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苛,況倘服刑期間過長,將減低刑罰矯正之效果,導致服刑過程沾染惡習,無助於抗告人復歸社會,是以原裁定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實欠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原裁定並說明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以抗告人就定其應執行刑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3年2月而給予適當之恤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非屬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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