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抗-183-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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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9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及其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報及限制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3、25頁、偵緝卷第45、51頁),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原審法院函請被告前揭戶籍即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行拘提,並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明114助180字第11490058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4564號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原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43號予以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5、86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與一中街口緝獲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6日中檢介玉緝字第539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頁、偵緝卷第17至23、45至49頁),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堪可認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因故搬離前開住、居所,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惟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已詳如上述,被告亦明知其有本案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然其搬離前開限制住居址時,並未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或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其住居所有變更之情事,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上揭居所,顯屬違背檢察署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則其抗告意旨稱其因遷移而未實際居住在上揭住居所,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