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4-抗-187-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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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羅桂林於民國114年2月 4日收受駁回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晚上將上訴文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10日內提出上訴狀,符合時效,原審駁回上訴不當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又上訴係受判決人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抗告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而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