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抗-19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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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件自始至終,雙方並無事故發生,抗告人基於人道,對方已傷,雖非抗告人造成,抗告人仍願分期和解,然世事多變,並非抗告人故意拖延,且抗告人前已有付款在先之情事,實因目前抗告人家中因老婆中風,抗告人照顧多年,無法正常工作,如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頓時生活產生困難,且無法償還餘款,請法官大人高抬貴手,體恤抗告人之困苦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2,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區,是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原於114年2月16日屆至,該日適為週日例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4年2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