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抗-21-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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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天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天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月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明股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駁回聲請理由為受刑人未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也未同意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顯有所誤會,受刑人亦不知為何檢察官代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附上受刑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而受刑人現因報假釋與累進處遇每月縮短刑期問題在著急,請求法官依法裁定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法律上之權利,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其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3年8月及10月均有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有無就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明113執14479字第1149004662號函覆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