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抗-23-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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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暉(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持有兩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⑴ 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丁字第349號,定應執行12年,係依據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下稱甲案);⑵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丁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4年6月,係依據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962號、105年度易字第936號等判決(以下稱乙案)。然乙案係於民國106年2月4日判決確定,甲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由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二案中之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而乙案於判決時即定應執行4年6月,但乙案判決附表各罪除編號4-1及4-2號二罪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0月23日所犯,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外,其餘乙案判決附表13罪之犯罪日期,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且於甲案合併定刑裁定時,乙案各罪皆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擇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組合。 ㈡原本的定刑方式,甲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9毒 品罪的11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甲案附表共27罪的刑期加總共14年4月;而乙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10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乙案中共15罪的刑期加總共10年3月,乙案定應執行4年6月約為上限的45%,而甲案定刑12年約為上限的8成以上,顯見甲、乙二案定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相差甚大,甲案原本的裁定12年係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若採取抗告人所主張,將乙案附表編號4-1及4-2分別判處7月、10月之罪,單獨抽出合併定刑,其餘乙案13罪與原本甲案中的27罪加總共4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且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該40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其中竊盜犯行34次、施用毒品6次,罪數雖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與所犯複數竊盜罪具高度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應可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期。 ㈢和抗告人有同樣情況,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 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法院審核認為應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的判例如下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⑵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⑶臺南高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⑷花蓮高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⑸高雄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供鈞院參考。綜上一切所陳,抗告人所涉犯複數竊盜及毒品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且該4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所涉案件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如今拆分不同定刑組合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則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盼撤銷原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為較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期臻適法兼之救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乙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甲案),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月18日(即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外之其餘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原審卷第7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31、32、35至39、53至131頁)。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且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8日前,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合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既與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利益,若將乙案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案、乙案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且參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案、乙案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