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4-抗-2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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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建宏(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如附件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1 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11年2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故執行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與B裁定,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75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457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有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40至41、49頁),故本件執行檢察官確依抗告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如實指揮執行,核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又抗告人雖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裁 定A附表編號6至10與裁定B附表編號1至11,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3至15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或由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者,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A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11年2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至抗告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是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即應依其主張之比例折算,而確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執行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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