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抗-2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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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鋼捲之交易(下稱本案交易),抗告人即被告張豐盈、 施幼足(下稱抗告人2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即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鋼板事業業務部用印之訂購(銷售)證明文件(抗證1),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未提出本案交易之訂購證明,並認定本案交易有違常情,顯不可採。  ㈡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雅公司)曾向聲請人要求開 立本案交易之發票,然聲請人之課長曹昌儒表示本案交易之鋼捲係聲請人之庫存調整,因此以不開立發票及以現金付款為交易條件,事實上,業界對於聲請人會找其他鋼鐵小廠購買聲請人之庫存鋼鐵配合其調整庫存已行之多年,亦有所聽聞,裕雅公司配合聲請人調整庫存之緣由,於曹昌儒提出上開訂購證明文件與裕雅公司後,裕雅公司即以現金交付貨款與曹昌儒,並請曹昌儒簽立裕雅公司開立之收據(抗證2),以此確認貨款交由曹昌儒收受,待曹昌儒將貨款繳回聲請人公司後,會再提供蓋有聲請人內部各層級經手人員用印之貨款入帳單影本(抗證3)與裕雅公司,以示貨款已交付聲請人入帳,倘抗告人2人有故買聲請人贓物之故意及行為,豈會要求曹昌儒提出該等交易確實有入聲請人帳務之證明,亦無何不符交易常規之處;至於收據由曹昌儒簽收部分,係因收款人為曹昌儒,若聲請人內部可以授權收款人直接用印公司大小章,抗告人2人自是欣然接受,惟此為聲請人公司內部之管理事項,抗告人2人應無權置喙,原裁定之認定才是與常理有違。  ㈢又本案交易中之第3筆訂單,自裕雅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訂購後,至110年2月2日才全部出貨完畢,出貨期間長達7個月,且跨越不同年度,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年終時應會委由第三方會計事務所人員進行年終盤點,抗告人2人如有意故買贓物,豈會將交貨期程拉長,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綜上,本案交易雖與以往模式不同,然此係因聲請人之前述要求,並未涉及不法交易,更未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實無故買贓物罪嫌,且聲請人另以相同理由向高雄鋼捲廠商鑫進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故買贓物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經裕雅公司用印之訂購單、出貨單、出貨表格、裕雅入貨通知、貨款入帳單、聲請人開立與裕雅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交易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貨款入帳單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抗告人2人與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抗告人2人交易,應要出具聲請人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貨之交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雅公司,   然本案交易抗告人2人僅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甚且收 據之收款人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收據上未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更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又本案交易裕雅公司一反常態以現金作為付款方式,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確認,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內部貨款入帳之資料,抗告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加以本案交易未交由曹昌儒交付聲請人開立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顯有違以往與聲請人之交易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者抗告人2人無法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關購買交易文書,亦無法就此為說明,足認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2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主張前已於警詢時中提出訂購(銷售)證明文件卻未經原裁定審酌等語,惟遍查全卷,抗告人施幼足於警詢時僅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3其中重量為11940公斤該筆及編號4部分之「寄倉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109頁),嗣於抗告後抗告人2人始再提出原裁定附表其餘鋼捲之「寄倉單」(即抗證1之日期為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1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參該等單據上記載「寄庫倉:春源高雄廠」、「寄庫時效至〈日期〉」等即明,甚至該109年4月17日之寄倉單(見本院卷第17頁),備註「J440188」之數量為「12,040」,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鋼捲號碼「J440188A」)之數量「12,170」不合,則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該等寄倉資料是否即為本案交易之訂購(銷售)證明文件,殊有可疑,甚至曹昌儒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交易語焉不詳、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輸入業務訂貨單查詢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號卷第161頁),則本案交易過程並非無可議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另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因個案情節各異,他案之偵查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需經開啟自訴程序後予以調查、審理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2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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