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4-抗-2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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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冤判的錯誤判決應予重審、更審的救濟管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錯誤且刑責過重,抗告人實在是冤枉,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罪證,是法官枉法裁判應予再審。一審判決錯誤,又無理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怎麼可以這樣違法、濫駁回。本人無犯任何罪,是李英春誣告、偽證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徹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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