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抗-2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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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文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瑞(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0年5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僅減少6年3月,相較其他案例本件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患病母親及年幼女兒才不小心被詐團所利用,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為33年3月,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25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7年5月之利益)以審酌後,而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年8月【3年6月+1年3月+1年1月=5年10月,5年10月-4年2月=1年8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7罪,均係犯詐欺罪,被害人眾多,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抗告意旨另列舉其他案例,稱法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均有幅度減低其刑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並無違誤,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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