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4-抗-3-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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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益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益棠(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前曾因車禍腦部受創開刀取出玻璃碎片未淨,造成癲癇後遺症,雖長期藥物控制,仍不定期發作,前次服刑時則有多次發作治療。且受刑人雙親均已逾80歲,受刑人母親亦有殘障需人照顧,請原諒受刑人無心之過,讓受刑人能盡人子之情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按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1年1月,計算式:6月+7月=1年1月)。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受刑人申請狀所載身心健康、家庭等情,及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受刑人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已使受刑人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原裁定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2次飲酒駕車,顯見他的法治觀念薄弱,未顧及公眾交通安全之人格特性,基於責罰相當原則,實難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之個人健康、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欠缺重要關聯性,受刑人抗告所執前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370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4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370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4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